

基本釋義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對違規占用公物行為作出規定。違規占用公物主要有3種表現形式:一是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二是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三是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后面兩種形式沒有時限要求。
3種表現形式的共同特點在于:第一,行為人利用了自身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第二,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公物出于使用的意圖,而非占有的意圖;第三,行為在客觀上侵犯了公物的使用權,將本該因公使用的公物用于個人用途。
違規占用公物和侵占公私財物
違規占用公物和侵占公私財物兩種違紀行為存在相似之處,如違紀主體相同,均為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黨員;行為對象有所重合,都包括公物;行為手段類似,都要求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等等。
在實踐中,區分二者應重點考量違紀構成上的不同:一是主觀目的不同。侵占公私財物行為是以占有為目的,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違規占用公物行為是以使用為目的,包括暫用、借用、試用等,侵犯的是公物的使用權,公物的所有權并未改變。二是行為對象不同。主要是財物歸屬不同,侵占公私財物的行為對象為“公私財物”,而違規占用公物行為強調占用的是“公物”、不包括“私物”,前者范圍大于后者。三是行為表現不同。認定侵占公私財物行為要抓住關鍵詞“非本人經管”,如果黨員干部侵占的是“本人經管”的公共財物,則屬于貪污或者職務侵占行為。認定違規占用公物行為要抓住關鍵詞“違反有關規定”和“歸個人使用”,這里的“違反有關規定”主要是指違反關于公物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規定,如《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等。“歸個人使用”指黨員干部將公物供其本人、親屬及其他人員使用,是行為人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表現的統一。
違規占用公物行為也可能轉化為侵占公私財物行為。如行為人占用非本人經管的公物不退還,包括按照規定應當退還而不退還,經催要而不退還的,以占用之名行占有之實,那么性質也可能變成侵占公私財物。
可能構成違法犯罪
占用公物行為的對象應當是非特定用途的公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只是暫用、借用的占用故意,侵犯的是公物的使用權。如果行為人占用了特定用途公物或其主觀故意在占用公物之后發生變化,還可能涉嫌違法犯罪。
占用特定公物構成違法犯罪。若行為人占用的是特定用途的公物,即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等七類公物,并歸個人使用的,可能構成挪用公款違法犯罪行為,并將從重處罰;如果行為人占用上述特定款物并不是歸個人使用,而是另作公用,比如某單位將特定款物挪作辦公樓建設,還可能構成挪用特定款物違法犯罪行為。
轉化為貪污、職務侵占違法犯罪。執紀執法中,要重點把握行為人占用公物后在主觀意圖上是否發生變化,是否從開始的暫用、借用心態轉變為據為己有的故意。比如行為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占用公物時間超過六個月,應退還而不退還,經單位催要仍不退還的,或公物使用價值已盡或者將盡導致無法退還的,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并隱瞞公物去向的,或使用虛假材料使得公物在單位資產中難以反映,且沒有歸還行為的,均可認定行為人對其所占用的公物在主觀上已轉化為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能構成貪污或職務侵占違法犯罪。
案例警示
占用公物行為屬于典型的假公濟私行為,必須堅決反對。紀檢監察機關查處通報的典型案例中,有的黨員領導干部涉及該違紀行為。比如,遼寧省本溪市政府原黨組成員、副市長方穎違規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總裁劉安林私自占用公物;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原黨委書記、行長車德宇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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