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這樣一起案例。某市A單位2006年至2016年為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后改制為企業。2014年至2016年,黃某在擔任A單位黨委書記、主任期間,利用管理單位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與單位副主任陳某商議,指使單位財務科長袁某、會計林某,采取虛構交易、通過其他公司倒賬等形式從單位賬戶套取經營利潤并為其本人、陳某、袁某、林某發放年度“額外獎金”,發放數額由黃某確定,其中黃某分得60萬元,陳某分得30萬元,袁某分得20萬元,林某分得15萬元。單位普通員工對“額外獎金”一事不知情。后黃某指使袁某、林某采取虛列開支、使用沒有發生真實業務的發票等方式進行平賬。
本案中,對于黃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黃某違規發放“額外獎金”的行為違反了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屬于“違反有關規定自定薪酬或者濫發津貼、補貼、獎金”,因違紀行為發生在2012年12月之后,故定性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第二種觀點認為,黃某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經營利潤分給部分班子成員及單位財務人員,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黃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陳某、袁某、林某等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犯罪數額為125萬元。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首先,黃某的行為不屬于違規自定薪酬或濫發津貼、補貼、獎金。2015年修訂《條例》時新增了第九十七條規定,對違反有關規定自定薪酬或者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行為的處理作出規定。2023年修訂《條例》時,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濫發福利的內容。本案中,黃某的行為不屬于自定薪酬或者濫發津貼、補貼、獎金。其一,從資金獲取手段上看,濫發津貼、補貼、獎金中,一般是在履行了正當的財務手續后發放,單位內部知情度較高,而本案中并未履行正當的財務手續且普通員工對“額外獎金”一事不知情。其二,行為人違規發放津貼、補貼、獎金或福利一般使用的是單位具有一定支配權的資金,發放對象往往是全體職工且發放過程有據可查,社會危害性總體較小。本案中,黃某的行為明顯不具有前述特征,其行為已超出黨紀評價范圍。
其次,黃某的行為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或巨大的行為。本案中,黃某的行為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要件,原因在于:其一,從犯罪主體上看,私分國有資產罪系單位犯罪,體現單位意志。本案中,A單位有著較為完善的決策流程,黃某雖然與陳某商議發“額外獎金”,但沒有經過單位集體決策,從套取經營利潤到發放涉案款以及最后平賬均體現了涉案少數人的意志。其二,從客觀行為上看,私分國有資產罪系“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這與貪污罪中的“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將公共財物非法占有”有著明顯的不同,實踐中表現為,在私分國有資產的場合下,單位為規避檢查,往往存在不如實記賬等情況,因而對外具有一定的隱蔽性,但對內則具有一定的公開性,有著發放依據、領取手續、發放賬本等材料。而本案并不存在這種情況,黃某反而指使財務人員通過各種方式平賬,對內具有隱蔽性。
再次,黃某與陳某、袁某、林某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本案中,有觀點認為,刑法要求貪污罪犯罪對象必須為公共財物,而A單位在改制前作為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對于經營利潤具有自主管理分配權,因此黃某所分得的60萬元不屬于公共財物。筆者不認同此觀點。A單位屬于國有事業單位,單位考核、改制等事項需由政府相關部門批準,受政府相關部門監管;雖然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不依靠國家經費并自負盈虧,但此類單位在支配其收入時仍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各類規范性文件,單位不能隨意支配。例如,A單位在改制前作為事業單位需按照財政部相關規定,根據其年度事業計劃,提出預算建議數,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核定,并且對于其經營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綜上,A單位作為自收自支單位經營所得利潤屬于公共財物。
本案中,從主觀上看,黃某作為A單位黨委書記、主任,明知正常發放獎金的程序以及相關財務規定,仍違反規定發放涉案錢款并通過各種方式平賬,導致公款支出不能如實在賬目中體現從而脫離監管,其本人亦領取了涉案錢款,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從客觀上看,黃某違反規定擅自決定為其本人及陳某、袁某、林某發放“額外獎金”,并采取隱蔽手段平賬,因此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此外,黃某、陳某、袁某、林某明知所套取的資金系單位經營所得,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通謀,客觀上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共同實施了貪污行為,構成共同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貪污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黃某貪污數額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故為1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