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孫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承攬某國有集團業務,請托該國有集團時任董事長唐某提供幫助。在唐某幫助下,A公司成為該集團戰略供應商,并從該集團承攬了大量業務。為感謝唐某,孫某于2009年3月8日提出送給唐某A公司8%干股。唐某知道在其幫助下A公司收益頗豐,遂表示同意,但為安全起見,要求孫某為其代持,后孫某陸續送給唐某8%股份的分紅。2015年,為繼續獲得唐某幫助,孫某決定再送給唐某A公司7%股份,并應唐某要求,將兩次所送共計15%股份于同年6月10日登記在唐某的特定關系人名下。至案發,唐某收受孫某所送分紅300余萬元。
【審理意見】
本案中,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孫某承攬業務提供幫助并收受共計15%的干股,其行為涉嫌受賄罪。唐某第二次收受的7%干股在2015年收受時進行了轉讓登記,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受賄數額應以登記日為基準日評估的股權價值予以認定,對此基本沒有爭議。本案的主要爭議是唐某第一次收受的8%干股涉及的受賄數額如何計算。唐某與孫某于2009年3月8日對收送8%干股達成合意并陸續獲得分紅,但于2015年6月10日才進行了轉讓登記。我們認為,當時雖沒有進行轉讓登記,但實際上已轉讓,應以二人合意時間為基準日評估股權價值認定受賄數額。
現實中,行受賄雙方為規避審查調查,在達成收送合意時通常只采用口頭約定的方式,多年之后再轉讓登記。因股份價值受市場因素影響較大,合意和轉讓登記時間相距較久,股權價值及與之相關聯的犯罪數額認定往往差距懸殊。如果以登記時間為基準日認定數額,那么價值飆升則行為人罪重、市場慘淡則行為人罪輕甚至可能無罪,犯罪數額處于不確定狀態,不符合主客觀一致原則。因此,關鍵要看股份是否實際轉讓,而非是否轉讓登記,這才能與股份的特殊性相契合。
認定股份是否實際轉讓可從主客觀兩方面予以考量。主觀上,如行為人主觀意圖很明確,賄賂標的物就是收送當時的股份,那么即使未進行股權轉讓登記,受賄數額也應以收送時的股價予以認定。具體到本案,唐某先提供了幫助,再收受干股,孫某與唐某在達成合意時就明確了行受賄標的是股份,唐某追求的也是收受時的股份價值,當下收送已實現,股份已實際轉讓,后續股權轉讓登記行為時隔太久,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脫離的。
客觀上,一看收送的干股是否有價值。如果行為人收送的干股是一個空殼公司的股份,衍生不出任何分紅,行為人是借股份分紅名義謀取利益,那么,應以實際獲利來認定受賄數額。只有行為人收受的干股是有價值的股份,對應的公司是具有正常經營活動的實體公司,能夠帶來收益并進行紅利的分配,才可能按照實際轉讓時間評估股權價值認定受賄數額。二看受賄人對收送的干股是否有控制力。如收送干股后為什么不轉讓登記。本案中,收受8%干股時未轉讓登記是因為唐某害怕被查處,認為由孫某代持不易被發現,后來也是應唐某要求將股份登記在其特定關系人名下,可見登記與否均以唐某意志主導,體現了唐某對行受賄過程的控制。再如股份由誰代持。通常來說,如果由受賄人的特定關系人或其指定的人代持,一般可視為受賄人對該股份有足夠的控制力。但是由行賄人或其指定的人代持,則受賄人能否實現股權價值相對不確定,需結合分紅情況、受賄人對行賄人的制約情況等證據具體分析。本案中,在唐某幫助下,孫某公司已成為唐某所在國企的戰略供應商,業務持續綁定,唐某基于職權對孫某形成了足夠制約力,實現對賄賂標的物的實際控制。而孫某經常向唐某匯報公司情況,分紅也是按照股份比例給付,實際上已將唐某視為擁有8%股份的股東,2015年進行轉讓登記的行為也進一步印證孫某有把代持的財物轉移到唐某控制之下的意愿和行動。因此,雖然代持人為孫某,但綜合判斷唐某對收受的股份具有實際控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