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案例一:王某,中共黨員,國家某部委某司某處處長,利用職權主動聯系管理和服務對象A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提出向A公司出借資金并收取利息(A公司出于融資需求,允許內部員工出借資金給公司并支付利息),考慮到王某具有監管職權,A公司遂予同意。王某向A公司按年利率12%出借人民幣20萬元。一年后,王某收取利息共計2.4萬元。在此期間,A公司及張某未請托王某利用職權提供幫助、謀取利益。
案例二:朱某,中共黨員,國家某部委某司副司長,接受管理和服務對象金某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金某的B公司在連續多年獲得產業化項目資金等方面提供幫助。朱某在明知金某不需要借款的情況下,仍主動以借款的名義交給金某150萬元,按固定年利率20%收取利息。金某應朱某要求使用自有資金陸續向其返還本金150萬元,并以支付借款利息名義共送給其141萬元。在此期間,B公司經營良好、資金充沛,金某及B公司均未向外借款或向銀行貸款,朱某對此知情。
案例三:葛某,中共黨員,國家某部委某司司長,接受管理和服務對象葉某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葉某的企業在申請有關指標、推進有關項目等事項上謀取利益。葛某主動出借資金300萬元給葉某,雙方約定以年利率30%定期支付利息。葉某為感謝葛某幫助并謀求繼續得到關照,先后8次以支付利息名義給予葛某錢款共計 720萬元。經查,葉某存在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情況,借款最高年利率為20%,葛某對此知悉。以此標準進行扣除后,葛某以收取利息的名義收受葉某所送錢款共計 240萬元。
【審理意見】
案例一中,A公司對內部員工存在一定的借款需求,王某利用職務便利和地位優勢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收息,利率雖未超過當時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定上限,但該行為侵犯了黨員干部的職務廉潔性,存在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能性,且收益數額較大,可認定為大額回報。A公司和張某未請托王某利用職務便利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王某的收益數額也未達3萬元,故不構成受賄罪,應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王某獲得的利息2.4萬元為違紀所得,應予以收繳。
案例二中,朱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金某的B公司謀取利益,明知B公司經營良好、資金充沛,金某及B公司均無借款實際需求,仍主動借款給金某,主觀上對以放貸方式收取大額回報持積極追求和希望的態度,對全部回報都具有主觀受賄的直接故意。朱某與金某以借貸之名、行賄賂之實,雙方對此達成了心照不宣的默契,形成了行受賄的合意,朱某行為應以受賄論處,以利息為名收取的141萬元無論利率是否超過民間借貸利率,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案例三中,葛某利用職務便利為葉某謀取利益,在明知葉某同期向他人借款最高年利率為20%的情況下,仍以年利率30%向葉某收取高息,明顯違背市場規律,屬于超出應得利息收受賄賂。葛某的放貸收息行為認定為受賄,以葉某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年利率 20%的標準扣除后,將實際收受的240萬元認定為受賄數額。同時,為體現充分評價原則、不使違紀違法者在經濟上得利,我們認為另外480萬元利息作為葛某以民間借貸方式獲取的大額回報,應認定為違紀違法所得并予以收繳。
對于黨員干部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放貸收息行為,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重點審查雙方真實關系、借款人是否有實際需求、借貸主觀動機等因素,準確厘清紀、法、罪的邊界,精準認定、妥善處置。對于構成放貸收息型受賄的,在認定受賄數額時,應結合實際案情和取證情況選擇合理的認定計算標準,不能一概而論。對于完全以放貸為名收受賄賂、不存在實際借款需求的,應將全部利息認定為受賄數額。對于超出應得利息收受賄賂的,要區分不同情形適用不同標準,扣除部分利息認定為受賄數額。我們認為,首先可選擇借款人同期向其他不特定債權人借款的最高利率,其次根據當地同期民間借貸一般利率或者同業拆借利率,最后選擇借貸關系發生時間所應適用有關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的法定利息上限作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