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圖為湖北省黃石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工作人員圍繞肖緒華案有關問題進行研討。邢太鎖 攝
特邀嘉賓
胡志剛 黃石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鄭鵬鯤 黃石市紀委監委第十審查調查室主任
干 東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彭 京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刑庭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2012年,肖緒華在未經陳貴鎮黨委會集體研究的情況下,個人決定將陳貴鎮財政資金撥付給南山村村委會使用,該行為如何定性?肖緒華個人決定將國企資金出借給私企后,又將該不良債權轉由陳貴鎮政府承接,并造成國家經濟嚴重損失的行為如何定性?損失數額怎樣認定?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肖緒華,男,1987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湖北省大冶市陳貴鎮黨委書記,大冶市政府黨組成員、副市長、大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大冶市委常委、副市長等職。
違反組織紀律。2012年上半年,大冶市陳貴鎮南山村計劃對村委會辦公樓進行改建,時任南山村黨支部書記方某某向時任陳貴鎮黨委書記肖緒華請求經費支持。肖緒華在未經陳貴鎮黨委會集體研究的情況下,個人決定將陳貴鎮財政資金60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撥付給南山村村委會。
濫用職權罪。2011年8月,大冶市陳貴鎮某私企(在當地影響力較大)甲公司因經營不善處于停產狀態,時任陳貴鎮黨委書記的肖緒華未經集體研究,個人要求陳貴礦業集團(由大冶市陳貴鎮經濟發展辦公室和大冶市陳貴工業產品供銷公司組成,其中陳貴鎮經濟發展辦公室占股98.84%)向甲公司借款500萬元,并承諾甲公司若不能按期還錢,該不良債權由陳貴鎮政府承接。2012年7月23日,陳貴礦業集團借款500萬元給甲公司用于復產,并約定甲公司借款至2012年10月23日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時償還該筆欠款。2013年2月4日,肖緒華違反相關規定,個人決定將陳貴礦業集團對于甲公司500萬元的債權轉由陳貴鎮政府承接。2013年2月5日,甲公司償還陳貴鎮政府借款100萬元,另向陳貴鎮政府出具400萬元借款收據。此后,甲公司又以現金或實物抵債形式償還借款183萬余元。2015年7月17日,法院裁定受理了甲公司重整申請,陳貴鎮政府對甲公司債權中的191萬余元因甲公司無力償還被法院核銷,致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
貪污罪。2012年9月,時任陳貴鎮黨委書記的肖緒華要求國有企業陳貴礦業集團董事長陳某某(另案處理)從該集團支取10萬元供肖緒華個人使用。
受賄罪。2007年至2021年,肖緒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環評手續審批、礦產項目推進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親屬非法收受他人財物696萬余元。
其中,2018年,乙公司股東劉某某為爭取時任大冶市副市長(分管礦山開采、安全生產監管等工作)的肖緒華對乙公司的幫助,主動向肖緒華妻弟戴某某提出,乙公司股份中的3.9%可由肖緒華和戴某某出資持有作為投資。戴某某與肖緒華商議后,為規避調查,二人讓私營企業主占某某(肖緒華曾幫其謀取利益)出資406萬元轉賬至乙公司,并由占某某與乙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幫助肖緒華、戴某某代持乙公司3.9%股份。截至案發,占某某代肖緒華及戴某某持有的乙公司3.9%股份評估凈增值1287萬余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4月25日,黃石市紀委監委對肖緒華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同年4月26日,肖緒華主動投案,黃石市紀委監委于同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1年10月11日,經黃石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黃石市監委將肖緒華涉嫌貪污罪、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一案移送黃石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黃石市人民檢察院將該案指定下陸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1年10月25日,經黃石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黃石市委批準,決定給予肖緒華開除黨籍處分;由黃石市監委給予肖緒華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1年12月15日,下陸區人民檢察院以肖緒華涉嫌貪污罪、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向下陸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12月15日,下陸區人民法院以肖緒華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3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2012年,肖緒華在未經陳貴鎮黨委會集體研究的情況下,個人決定將陳貴鎮財政資金撥付給南山村村委會,該行為如何定性?
鄭鵬鯤:本案中,肖緒華作為陳貴鎮黨委書記,在未經黨委會集體研究的情況下,個人決定將公款撥付給陳貴鎮南山村村委會用于改建辦公樓,上述行為在定性時產生了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肖緒華作為黨委書記,不按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決定撥付國家財政資金給南山村,應認定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第二種觀點認為肖緒華違反黨組織制定的具體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個人決定重大事項,應認定為違反組織紀律。我們經分析研討,采納第二種觀點。
根據在案證據,陳貴鎮財政部門對村民自治組織每年會有一定的用款計劃,肖緒華雖個人決定將財政資金撥付給南山村村委會,但撥付的范圍及額度并未超出計劃,南山村的資金用度申請也在財政許可撥付的范圍內,因此肖緒華的行為并非不按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決定撥付國家財政資金,不應評價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上述資金撥付雖然符合用款范圍和計劃,但并不意味著黨政領導干部可以不加限制地隨意使用國家財政資金。根據黨章規定,凡屬重大問題都要按照集體領導、民主集中、個別醞釀、會議決定的原則,由黨的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決定。肖緒華作為陳貴鎮黨委“一把手”,在將公款撥付給陳貴鎮南山村村委會用于改建辦公樓這一事項上,應遵循黨組織制定的具體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由陳貴鎮黨委會集體討論后作出決定,而不應一人醞釀、一人決策,搞一言堂。根據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或者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肖緒華上述行為應定性為違反組織紀律。
肖緒華個人決定將國企資金出借給私企后,又將該不良債權轉由陳貴鎮政府承擔,并造成國家經濟嚴重損失的行為如何定性?損失數額怎樣認定?
干東:對于肖緒華個人決定將下屬國企資金出借給私企后又將該不良債權轉由政府承擔,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應定性為濫用職權罪。
從主觀要件上看,肖緒華在明知甲公司已經停產,沒有任何經營收益以及資產擔保,存在重大財務風險隱患情況下,仍違反財經管理規定要求下屬國有企業向甲公司提供500萬元借款。且在甲公司借款到期無法還款的情況下,又違反規定,個人決定將該500萬元不良債權轉由陳貴鎮政府承接。足以證實肖緒華明知其行為會導致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但是對此持放任態度的主觀故意。
從客觀要件上看,肖緒華時任陳貴鎮黨委書記,系對國有資產負監督管理責任的人員,其無視相關管理規定,在明知私營企業已經因經營不善處于停產狀態、無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仍要求國有企業向私企出借國有資金,在國有企業相關人員提示資金風險的情況下,個人承諾如債務無法償還將由陳貴鎮政府承接不良債權,強令國有企業出借國有資金給甲公司。后在甲公司出現債務無法清償的情況下,繼續違反財經管理規定,在甲公司未對該不良債權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將不良債權轉由陳貴鎮政府承接,最終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肖緒華超越職權擅自決策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
從因果關系上看,肖緒華作為陳貴鎮黨委“一把手”,理應依法依規履職用權,保證政府財政資金的安全。但其個人違規決定陳貴礦業集團向甲公司出借國有資金。在明知甲公司到期債務無法歸還的情況下,又違規決定由陳貴鎮政府承接該不良債權。最終甲公司因經營不善,向法院遞交了重整申請,陳貴鎮政府作為普通債權人無法優先別的債權人受償,其他債權人受償后,陳貴鎮政府僅分配到20余萬元債權,剩余191萬余元債權因被法院核銷而無法收回。肖緒華的濫用職權行為與陳貴鎮政府191萬余元債權損失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此外,肖緒華違規要求陳貴礦業集團向甲公司出借國有資金的行為雖能夠認定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但因其目的是為了解決甲公司的經營困難,并未為個人謀取利益,其行為不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不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肖緒華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濫用職權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肖緒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要求陳貴礦業集團為其提供10萬元公款供個人使用,構成受賄罪還是貪污罪?
胡志剛:經查,2012年9月份,肖緒華利用擔任陳貴鎮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要求下屬國有企業陳貴礦業集團董事長陳某某從集團支取1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在審理時有同志提出,陳某某作為肖緒華管轄范圍內的國有企業的董事長,為感謝肖緒華一直以來對該企業的支持和幫助,同意從公司支取1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應當認定肖緒華構成受賄罪。經分析研討,我們未采納該觀點,應認定肖緒華構成貪污罪。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兩者都具有占有財物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但財物的來源和屬性是不同的,貪污罪的錢款來源于公款,具有公共財產的屬性,受賄罪的錢款通常來源于個人,雖然也存在受賄款來源于公款的情況,但受賄人一般對該屬性基本不明知或無法認識到受賄款項的公共財產屬性。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1號“楊延虎等貪污案”的指導精神,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本案中,肖緒華時任陳貴鎮黨委書記,要求下屬國有企業陳貴礦業集團董事長陳某某從公款中支取1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其主觀上明知該10萬元并非來源于陳某某個人而是來源于國有企業,系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侵吞公款。對于該筆公款,肖緒華占為己有且不存在歸還的意思表示。之后,陳某某自行將該賬做平,幫助肖緒華完成貪污行為。
綜上,肖緒華指使陳某某共同侵吞國有企業財產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二人構成共同貪污。
肖緒華讓他人代為出資406萬元購買乙公司3.9%股份,后獲得股份增值收益1287萬余元,受賄數額與受賄孳息如何認定?
彭京:2018年,乙公司股東劉某某為爭取時任大冶市副市長(分管礦山開采、安全生產監管等工作)的肖緒華對乙公司的幫助,主動向肖緒華妻弟戴某某提出,乙公司股份的3.9%可由肖緒華和戴某某出資持有作為投資。戴某某與肖緒華商議后,為規避調查,二人讓私營企業主占某某(肖緒華曾幫其謀取利益)出資406萬元轉賬至乙公司,并由占某某與乙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幫助肖緒華、戴某某代持乙公司3.9%股份。截至案發,占某某代肖緒華及戴某某持有的乙公司3.9%股份評估凈增值1287萬余元。該起事實中,肖緒華讓占某某代為出資406萬元購買股份作為投資,構成受賄罪沒有異議。對于用受賄所得406萬元購買3.9%股份后的增值收益1287萬余元,我們認為不應計入受賄數額,而應作為受賄孳息處理,理由如下:
第一,占某某代肖緒華、戴某某持有的3.9%股份在案發后經鑒定增值的1287萬余元系衍生出的可期待性利益。案發時,乙公司未上市,該部分增值利益源于乙公司取得的《采礦許可證》,屬于正常的市場溢價。
第二,肖緒華從未進行股份套現及獲得股份分紅,并未實際獲取到任何利益,且該部分增值利益還受政策、市場等因素影響,能否變現具有不確定性。
第三,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肖緒華對該3.9%股份凈增值1287萬余元具有實際控制力,且其本人并不清楚乙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股份增值的具體內容。因此在肖緒華未實際將該部分增值利益財產化為經濟利益的情況下,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不應將該部分數額認定為受賄所得,而應作為受賄孳息處理。
本案中,肖緒華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已掌握的貪污10萬元公款的事實,主動交代監察機關未掌握的濫用職權以及受賄事實,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法院綜合考量肖緒華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等,最終決定以肖緒華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3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萬元。肖緒華認罪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