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務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員是指案件中除被審查調查人以外,其他存在違紀違法犯罪行為應當追究紀律法律責任的人員。單位違紀違法犯罪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涉案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職務犯罪案件涉案人員的管轄、處置等作了進一步明確,實踐中需要準確把握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涉案人員的范圍。實踐中,職務犯罪案件涉案人員一般包括兩類:一是需要借助或利用主案人公權力達成目的的人員,包括職務犯罪共犯、對合犯,如受賄案件中的共同受賄人、行賄人,以及利用影響力受賄人。二是主案人實行犯罪行為需要借助或者利用的人員,如介紹賄賂人,濫用職權案件中接受主案人指示違規履職的下屬,幫助主案人逃避刑事責任追究而洗錢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偽造證據的親友等。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等規定,我們認為,是否屬于涉案人員,應重點從三個方面界定。一是關聯性。指涉案人員應當與主案事實有關,要以對主案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起到正向作用為判斷標準(不要求結果上的正向作用)。比如在斡旋受賄中,受賄人通過多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層層轉委托實施謀利行為的,相關受托(或受指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均應考量是否屬于涉案人員。二是違規性。指涉案人員實施了違紀違法犯罪行為。如父母通過行賄為子女獲取人事利益,但子女不知情的,父母系涉案人員,其子女因未實施違紀違法行為故不作為涉案人員處理;若其獲取人事利益不正當的,應作為父母違法犯罪行為的非法獲益予以糾正。三是有責性。指涉案人員應當承擔紀法責任,以主觀認知和責任能力為判斷標準。如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實施犯罪行為的,除對其獲取的不正當利益按規定予以糾正外,對其本人不再作為職務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員處理。
涉案人員的管轄。涉案人員為公職人員的,采取管理權限管轄為主、指定管轄為輔的管轄模式,一般交由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管轄;確因案件查辦需要,對無權管轄的涉案人員一并調查更為適宜的,可以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指定主案辦理機關管轄。對于系黨員、公職人員的涉案人員提出的黨紀政務處分、組織處理等意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由相應黨組織(單位)作出。涉案人員為非公職人員的,一般區分不同情形確定管轄權:一是涉嫌共同職務犯罪或者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的,由辦理主案的監察機關一并管轄。二是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職人員的管理權限確定管轄。三是實施監察機關管轄罪名以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等有權管轄機關處置,并加強統籌協調。
涉案人員的處理效果。對涉案人員的處理要努力做到三個“精準”。一是全面取證,精準區分涉案人員性質。涉案人員主體身份直接關系到處理結果,要注重對涉案人員主體身份材料的取證,不能聽信涉案人員關于自己身份的一面之詞。涉案人員為中共黨員、公職人員,或者具有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特殊身份的,應當調取相關證據。涉案人為單位的,應當調取關于單位性質以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然身份、職務身份證據。二是實事求是,精準區分罪與非罪。實踐中,存在涉案人員涉嫌犯罪時如何定性處置的難題,一方面要嚴格貫徹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法治理念,對不具備法益侵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或存在其他責任阻卻事由的,不認定為犯罪。如認定涉案人員是否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必須調查清楚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對于僅違反商業銀行內部規章制度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另一方面,要從嚴把握從寬處罰情節,堅決避免人為變更涉案人員事實性質或者隨意降格處理。對于涉嫌犯罪性質嚴重、數額巨大、影響惡劣或者涉嫌多個罪名、多次犯罪、參與犯罪程度較深的,堅決懲處。三是找準差異,精準適用政策。實踐中有的案件涉案人員人數較多,既不能“唯數額論”地一刀切,也不能不管“事大事小”“錢多錢少”都是“一碗水端平”,失去應有的教育挽救功效。提出處理意見時,要區分不同涉案人員的特殊性,除應當列明涉案人員處理的總體原則以外,還應當逐一列明涉案人員主體身份、涉案情況、問題性質、考量情節、處理方式等。其中考量情節應當表明涉案人員到案經過、到案后認識態度、對案件調查所起作用等。此外,案件承辦部門和案件審理部門還應會同對口聯系的監督檢查部門,加強對后續處理情況的跟蹤監督,防止對涉案人員的處理久拖不決,做到及時規范處置。